上海友齐刚刚成为了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约1323万元。
据游戏日报了解,申请执行人正是这家公司明面上的唯一外部股东、曾经的合作伙伴恺英网络。去年3月份,游戏日报【游法解读】栏目就曾报道恺英网络似乎与上海友齐“矛盾重重”,但当时从已有信息还无法判断双方为何会走到这一步。
近日,游戏日报拿到了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发现恺英网络碰上了一场“背刺”。
讲这个过程之前,需要先了解下恺英网络和上海友齐的关联:
1、恺英网络是上海友齐的早期投资方,2015年向后者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占股20%。双方更早签订的协议是投资1000万元,后续500万元是否就位暂不清楚(信息源:企查查、双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2、2014年恺英网络子公司就代理了2019年上海友齐《坦克大战》(腾讯平台),2019年换为恺英另一家子公司积木堂签约,约定授权3年,恺英网络将游戏收入的21%分成给上海友齐(信息源: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问题就出现在《坦克大战》上。
恺英网络与上海友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显示:
协议期内,恺英网络在“处理玩家充值投诉”事,发现上海友齐运营《坦克大战》中的部分玩家充值订单转给了上海友齐自己的其他游戏。简单来说就是恺英网络干活,玩家充钱买服务,但这钱全跑到了上海友齐的兜里,恺英网络打了白工。
恺英网络调查出来的结果是,上海友齐至少导致自己损失了1400多万。
上海友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拿出对应的可取信证据,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上海友齐赔偿恺英网络子公司积木堂总计约1314万元损失。上海友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恺英网络和上海友齐之间是否还有更多细节矛盾我们不得而知,但只从该案件判决的相关信息,基本可以了解“分手是必然”。
跳出两家公司的个体矛盾,从法律的层面来去探讨该事件,其中是否有值得我们去思考关注的风险点?游戏日报邀请了【游法解读】栏目共建者、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司斌斌律师,对相关的延伸问题进行了解答。
1、就您了解的情况,业内类似本案友齐偷跑转移充值流水的操作是否常见?
司斌斌律师:研发商通过在游戏服务器中设置不同的API接口,将合作的A游戏充值切入其自营的B游戏,从而切走A游戏的充值收入,该类操作十分罕见。据我了解,游戏行业中这种情况出现极少,走到诉讼阶段的,本案可能是第一个。
游戏行业中,一些不太正规的游戏可能比较常见的类似“切走收入”的场景是:研发商在将自研的游戏授权给多个渠道商去运营“渠道服”时,自己也运营该游戏的“官服”版本,可能会将“渠道服”的部分充值流水收入,“切到”自己运营的“官服”版本。但这种情况,实际存在的也很少,除了会直接构成违约,还涉嫌刑事犯罪,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都很高。
本案中出现的游戏研发商“切走”合作运营商的充值收入,是恰好满足了几个特定条件,导致“切走充值收入”很难被发现(本案中,原告是在处理玩家充值投诉时偶然发现的):
a.研发商上海友齐公司自行设立了游戏API接口,已经将合作游戏《坦克大战》接入了第三方腾讯公司的运营平台,而通常合作游戏与运营平台(如腾讯平台)的API接口,是由独代运营商来接入的;
b.原告积木堂公司,虽然与研发商上海友齐公司签订了“独代协议”,但实际上,上海友齐公司在充当研发商身份的同时,也充当了“第一手”独代运营商的身份,而积木堂公司实质上属于“二手”独代运营商,才给研发商留出了违法操作空间,设置多个API接口“切走收入”,将一个“假”的API接口中的充值流水数据后台提供给运营商,在合作期内长期欺瞒了运营商积木堂公司。
2、合作时需要注意怎么设置协议,来避免这类“坑”?
司斌斌律师: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一般都有相应的合同条款约定,但违约方采取的行为手段是涉嫌犯罪的手段。如果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诚信合作的态度,很难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充分约束,可尝试就此类“切收入”或者“切用户”的违约行为,单独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增加违约成本。
本案的争议,被告明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即便合同中没有就该特定情形作出禁止规定,从双方合同的合作目的也能够认定违约成立。但本案原告选择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走的是侵权之诉,没有走违约之诉,很可能是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比较轻、或者合同约定中有不利于原告的条款,所以原告选择了走侵权之诉。
侵权之诉相对于违约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一般会更重,除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还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违约之诉中,原告只需要证明另一方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无需对其他内容进行举证,即:原则上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考虑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其他因素。
3、如果遇到类似情况走到诉讼阶段,从法律上,被侵权方能否争取更多的惩罚性赔偿?
司斌斌律师:从本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海友齐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侵权行为。但本案属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国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原则,以填平损失为主,一般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以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前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可支持惩罚性赔偿。
另外,惩罚性赔偿需要以原告提出主张为由,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法院并不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审查判断。即便如本案中的情形,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法律或者法院能够做的,也只是:在法律上对侵权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尽量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填平。
4、目前恺英还在起诉要求上海友齐回购股份,后者行为是否会成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司斌斌律师:个人认为,通常不会。民事诉讼中,每个案子是独立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主要是考虑与所涉争议有直接关联的本案件事实,就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上海友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但通常并不影响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判断。除非,上海友齐公司具有多个或多次恶意侵权行为,法律上可认定其“以侵权为业”,那会影响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或证明标准要求,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司斌斌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侵权情形能够发生可能是基于:双方在合作初期,有较强的信任关系,但其中一方辜负了合作方的商业信任,给了侵权人可乘之机。建议在商业合作中,即便是对于信赖的合作伙伴,对于不常见的合作模式,也应进行严格的审核。
另外,本案中侵权人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技术手段、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或骗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财物(用户充值收入,即现金),且数额巨大,应存在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的空间。但盗窃罪或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单位组织实施盗窃或诈骗,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或诈骗罪依法批捕、起诉。
本案中游戏研发商通过在游戏服务器中设置不同的API接口,将合作的A游戏充值切入其自营的B游戏,未向合作的运营商提供客观真实的API,故意隐瞒了真实的游戏充值收入数据,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了本应属于运营商的财物,研发商存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空间。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即研发商上海友齐公司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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